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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低空经济重大项目落户及测试服务基地奖励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4-09-13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武汉市支持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武政规〔2024〕8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推动我市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若干措施》中支持重大项目落户、支持低空飞行器测试服务基地建设等奖励项目的申报、奖励以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需资金由市经信局在支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实行总额控制。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注册登记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武汉市范围内,有健全财务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独入统的分公司视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符合信用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申报企业)。

第二章 支持奖励标准及申报要求

第五条 支持低空经济重大项目落户
(一)奖励标准
对新落户的经营范围为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eVTOL)及大、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整机研发制造、核心零部件研发制造与商业运营等领域的低空经济企业,实缴注册资本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且落户第二年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的,按实缴注册资本的5%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的落户奖励。
(二)申报条件
1. 申报企业为近三年内新注册或迁入我市。
2. 申报企业经营范围为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eVTOL)及大、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整机研发制造、核心零部件研发制造与商业运营。
3. 申报企业实缴注册资本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
4. 申报企业落户第二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
5. 申报企业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级别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质量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法人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申报材料
1. 奖励资金申报书。
2. 申报企业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 申报企业迁入日期证明材料(新迁入企业提供)。
4. 申报企业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及银行收款回单。
5. 税务部门开具的申报企业落户第二年纳税证明。
6. 经审计的申报企业落户第二年财务报告(需具二维码标识)。
7. 无人驾驶航空器整机、核心零部件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8. 申报企业诚信承诺书。
9. 申报通知中明确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支持设立低空飞行器测试服务基地
(一)奖励标准
支持设立低空飞行器测试服务基地,对可用场地不低于5000平方米、每年为不少于5家行业企业提供低空飞行产品测试服务、飞行测试起降次数不低于1000次的基地,按照投资主体实际建设投资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每个基地奖励不超过200万元。
(二)申报条件
1. 基地可用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2. 上年度为不少于5家行业企业提供低空飞行产品测试服务。
3. 上年度飞行测试起降次数不低于1000次。
4. 基地应已获得空域批复。
5. 申报企业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级别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质量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法人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申报材料
1. 奖励资金申报书。
2. 基地投资主体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 可用场地面积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权属证明、租赁合同等)。
4. 为行业企业提供低空飞行产品测试服务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协议、合同、业务函件、资金往来凭证、单据等)。
5. 飞行测试起降架次证明材料。
6. 基地实际建设投资证明材料。
7. 基地空域批复材料(空域审批表等)。
8. 申报企业诚信承诺书。
9. 申报通知中明确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申报流程

第七条 组织申报
(一)市经信局每年发布申报通知。
(二)申报企业根据通知要求准备申报材料,提交区经信部门。
第八条 资料审核
(一)各区经信部门根据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推荐意见。
(二)市经信局赴申报企业现场核查,并委托审计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依据审计结果核定奖励金额,并将审核结果在市经信局官方网站上公示。
第九条 资金拨付
(一)公示无异议后,按照相关程序研究审议。
(二)研究审议通过后,市经信局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至申报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若出现可能危及财政资金安全、严重影响财政资金绩效等不再具备奖励条件情形的,可以终止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应当如实申报,若发现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申报资格;工作人员、申报企业、第三方机构等在项目申报审核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并追回奖励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获得资金支持的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并自觉接受经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数据报送、资金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等概念与《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令第761号)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执行期间如遇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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