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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厦市监规〔2020〕4 号

发布时间:2020-12-23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以先进标准引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为满足厦门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助力金砖国家新工业革命伙伴关系创新基地建设,积极吸收、采纳台湾地区标准中先进、合理的技术内容,结合实际采用国际标准,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禁止通过制定服务规范、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对全市地方标准进行规划、管理和监督,对地方标准负责立项、审查、发布。对重要地方标准,可以设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地方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每年对前一年发布的地方标准按10%比例随机抽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七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不断总结本部门、本行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与实践经验,建设本行业标准体系;

(二)提出本行业地方标准项目立项申请,承担制定地方标准的任务;

(三)组织本行业地方标准实施,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培训,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

(四)负责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组织地方标准复审。

第八条 积极推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支持地方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升“厦门标准”的国际、国内影响力。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咨询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立项包括制定项目和修订项目。地方标准立项原则上每年申报一次,截止日期为430日。

第十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将收到的立项建议转交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收到的立项建议进行归集、研究与遴选,结合本行业、本领域的特殊需要,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涉及其他行业或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立项申请材料(书面和电子版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函(应包含制修订地方标准项目的目的及意义、各项目计划完成时间、经费保障情况等);

(二)地方标准立项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三)地方标准草案,包括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

(四)有研究基础的项目,应提交标准前期研究形成的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等;

(五)地方标准原则上不应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应提供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一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在收到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申请后应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应在申报截止日期后一个月内完成。通过初审的,应在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拟立项的标准草案,广泛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在公示期满后2个月内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结合征集的意见建议,对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意见于每年8月15日前制定并下达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明确项目名称、牵头起草单位、归口申报主管部门、完成时限等。

项目完成时限从立项日起原则上不超过1年。未能按计划完成的项目,视为放弃项目;如需延期,应向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超过1年),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完成总时间不超过2年。逾期仍未完成的,项目自动终止。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相关地方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建议(立项建议材料见第十条)。标准化主管部门应简化立项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及时予以立项。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牵头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牵头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直接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制定过程中进行内容调整引起的名称变更、拆分、合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应完成下列工作:

(一)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组织成立标准起草组并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起草组人员应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担任;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包括起草标准、专家审查等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其他应承担的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并对调研情况和相关资料开展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地方标准各利益相关方,推动各方形成一致的共同利益,不得倾向于某部门或某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含有地方保护、妨碍市场流通或其他妨害公平竞争行为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相关原则要求;

(六)地方标准编写应符合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和相关标准编写要求,行业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应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善标准草案,形成征求意见稿,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书面征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在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地方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应对征求到的反馈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可参考附件2),并根据意见情况,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应将地方标准送审稿报送标准化主管部门实施技术审查。报送材料(纸质材料和电子档)包括:

(一)标准编制说明(参见附件3),包括下列内容:

1.背景情况(任务来源、制定标准的目的和意义、起草单位、主要起草人等

2.主要起草过程;

3.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4.主要条款的说明;

5.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及理由;

6.实施标准的措施建议;

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地方标准送审申请表(内容参考附件4);

(三)地方标准文本;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情况说明及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在收到送审稿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核对,对材料完整的送审稿在2个月内组织实施技术审查。技术审查一般可采取网络逐个标准文本审查与集中会议审查相结合的形式。每项标准根据难易程度,在1-2天内完成审查。专家组人数应为5人及以上的单数,起草人员不得参与技术审查工作。专家组成员应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消费者或用户等利益相关方代表列席技术审查会议。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福建省地方标准相协调;

(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各相关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五)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六)需要时,可对地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专家技术审查会应听取地方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关于标准编制情况的说明,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员原则上应协调一致,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审查专家同意方为通过。技术审查会议应形成以下材料:

(一)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会议纪要,应由专家技术审查组组长代表技术审查组签字;

(二)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专家签字表决表(见附件5);

(三)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修改意见表。

第二十一条 通过专家技术审查的,地方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未通过专家技术审查的,根据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进行技术审查,或终止标准制定任务。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应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送地方标准报批稿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方标准报批表(一式四份,见附件4);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纸质材料一份及电子版)

(三)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会议纪要;

(四)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专家签字表决表;

(五)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专家修改意见处理汇总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在收到标准报批稿后一个月内对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标准化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由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地方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三部分组成。示例如下:

DB3502/T ×××—××××

其中:DB3502/T——地方标准代号;

      ×××——地方标准顺序号,从001依序排列;

××××——地方标准发布年号。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地方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地方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地方标准文本信息,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实施和复审

第二十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定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工作;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文件;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鼓励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地方标准开展宏观调控、社会治理、产业推进和行业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把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依据。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采用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依据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公示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凡公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完整执行现行有效的地方标准,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地方标准的宣传、咨询、培训、评估等技术服务和地方标准符合性评价,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第三十条 实施满一年的地方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地方标准实施情况信息,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与评估,形成逐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格式参考附件6),及时研究解决地方标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每年11月底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将上一年度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和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统计表(见附件7)报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应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复审周期届满3个月前,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根据标准评估和实施情况开展复审,形成复审意见,并报送标准化主管部门。复审意见包括复审简况、建议处理意见(继续有效、修订、废止)及主要理由等。未及时复审并报送复审意见的地方标准,将视情况予以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标准实施发现问题;

(五)应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和承担复审任务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复审意见确定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必要时,可对复审意见进行研究论证。

(一)确认继续有效的,向社会公布复审结论及日期;

(二)需要修订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立项建议,标准化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三)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按照程序公告废止。

地方标准经复审确认继续有效的,其标准编号不改变;经复审需要修订的,其标准顺序号不变,发布年号改为修订的发布年号;经复审确认废止的,其标准编号注销。 

第四章 地方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制修订情况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市级部门职责分工或上级部门的要求,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标准需要复审的,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复审的,标准化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开展复审。经督促仍未开展复审的,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将该地方标准作为废止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暂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但需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时,可以制定厦门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厦门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制修订程序及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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