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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夏区鼓励产学研合作奖励实施细则 (试行) 夏科经〔2023〕10号
发布时间:2023-02-10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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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实施“创新活区”战略,贯彻落实中共江夏区委、江夏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创新和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认定条件及标准
第一条 申报应符合以下条件:
1、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免申即享)
新获批的国家级、省级、市级科技创新平台,国家级平台包括: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等;省级平台包括: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省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省技术创新中心、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省产业技术研究院、省产业创新联合体、省企校联合创新中心、省专业型研究院、省成果转化中试基地等;市级平台包括:武汉市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发展研究院、市工程技术研究院、市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市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平台等;
2、科技创新平台考核(免申即享)
经各级绩效考评结果优秀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创新平台;
3、区级产学研平台
(1)申报对象应为企业牵头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共建产学研平台;
(2)企业和高校(院、系)、科研机构具有2年以上合作经历或者签订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协议,组织机构健全和规章制度完善;
(3)具有结构合理的研发队伍,研发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校或科研机构的研发人员副高级职称及以上不少于20%;
(4)具有良好的技术研发试验条件,高校、科研机构应为产学研平台提供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相对集中的设施场所;
(5)合作双方近二年所开展的各类科技项目合作达两项以上,合同金额不低于80万元,到位资金不低于40万元
(6)已认定的产学研平台,同一合作双方不再重复申报。
第二条 鼓励产学研合作项目的奖补标准:
1、对新获批的国家级、省级、市级科技创新平台,区级一次性分别给予3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的奖励。
2、对经各级绩效考评结果优秀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创新平台,区级一次性分别给予5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奖励。
3、对经区级认定的产学研平台,给予合作双方每个单位最高20万元资金奖励。
第二章 项目申报要件
第三条 项目申报相关资料:
1、依托区内企业、高校院所为主体,新获批国家级、省级、市级等科技创新平台,持获批文件直接获得奖励;
2、经各级绩效考评结果优秀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创新平台,持考核优秀文件直接获得奖励;
3、区级产学研平台申报相关资料:
(1)《江夏区xxxx年校(院)企合作产学研平台申报表》;
(2)合作双方中企业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
(3)合作双方近两年(xxxx-xxxx年)具体科技合作项目的合同复印件以及该合同款的所有付款凭证、收款发票复印件(票据复印件需清晰可辨,加盖财务章或公章);
(4)因双方合作的具体科技项目而产生的、获得的知识产权证书(已授权的提供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等,未授权提供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5)企业近2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6)企业近2年研发经费投入证明,税务部门认定加计抵扣的证明等;
(7)合作双方中企业方提供近期交纳税收证明复印件。
第三章 申报流程及审核
第四条 发布通知:
采取线上线下方式在江夏区人民政府官网、“智慧科经”平台和“江夏科经”微信公众号及时发布申报通知,同时向江夏开发区、各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告知申报事宜。企业按要求及时进行申报。
第五条申报及审核:
(1)承诺书及相关资料,报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初审推荐;
(2)区科经局受理、审核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
(3)区科经局聘请第三方集中审核;
(4)区科经局对通过审核的按程序上报审定,并进行网上公示(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
(5)公示期结束后,由区科经局按程序上报区政府审批;
(6)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六条 免申即享项目直接在网上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账户信息,经网上公示,由区科经局按程序上报区政府审批,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区财政局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批复,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组织重点评价等工作。
第八条 区科经局对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推荐单位、专业机构和咨询专家在参与区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信用进行评价和记录,作为其今后参加项目和资金管理等活动的重要依据。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在区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申请、实施、验收等方面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区科经局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限期整改、约谈、通报批评、终止项目、追回已拨资金或列入科经信用黑名单等措施。对于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细则由江夏区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