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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功能型无人车测试及应用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深南府规〔2025〕2号
发布时间:2025-01-24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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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自动驾驶技术的创新发展与应用,有序开展南山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工作,促进自动驾驶产业集聚,结合南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无驾驶座、无驾驶舱、具备自动驾驶功能的低速电动轮式车辆,能够在无人工主动操作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自动、安全行驶。
功能型无人车包括无人配送车、无人零售车、无人清扫车、无人安防车等。
第三条 南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活动,适用本办法。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是指在城市道路(不包括城市快速路)、区域范围内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不得进行作业或收取费用。
功能型无人车应用试点活动是指以商业试运营探索为目的开展的功能型无人车配送、零售、环卫、安防等服务试点活动。
第四条 由南山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下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统筹和协调推进南山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相关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南山区科技创新局负责:1.总体统筹和协调;2.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3.代表联席工作小组,受理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申请,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颁发车辆(临时)行驶标识;4.负责制定功能型无人车(临时)行驶标识样式。
(二)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南山管理局负责:1.开展南山区道路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评估工作,公布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路段和区域范围;2.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路段和区域设置标志标线及其他必要设施;3.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辖区内功能型无人车总量指导等工作。
(三)南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对相关主体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及支持。
(四)深圳市交警支队南山大队负责:1.对相关主体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及支持;2.处理道路测试、应用试点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第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管理日常事务,具体工作如下:
(一)对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评估、备案,对车辆进行核验,并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审查结果;
(二)收集分析车辆的运行数据、事故情况及阶段性总结报告,并定期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报告;
(三)根据需要组织召集专家组,对道路测试、应用试点涉及的事项进行研究,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研究结果。
第六条 在南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除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及政府部门指定的非公开道路外,均对功能型无人车开放。
街道社区、企业园区、大中专院校等各方应当积极支持功能型无人车通行。
规划有机动车道的公园可以支持功能型无人车通行。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在南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的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功能型无人车车辆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备对功能型无人车的实时远程监控能力;
(五)具备对功能型无人车及远程监管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六)具备风险应对机制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 申请在南山区行政区域内开展道路测试功能型无人车在满足基本参数要求的前提下(见附件1),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在无载荷情况下的质量不大于1000千克,具备载货功能的功能型无人车装载货物质量不大于500千克,满载车辆质量不大于1500千克;
(二)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45公里/时,最高倒车车速不大于5公里/时;温度在20℃以上时,一次充换电完成后,满载综合续驶里程应大于80公里;
(三)自动驾驶系统具备安全提醒及警示功能,能够在发生故障、交通事故或临时停车等紧急情况下自动提醒其他车辆及行人注意;
(四)车辆具备人工接管装置可实现现场人工控制,具备远程控制能力,能够在紧急情况下实现人工接管;
(五)具备数据记录和存储功能,能按照规定实时回传下列信息,并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能够自动记录和存储功能型无人车发生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状态信息,数据存储时间不低于1年;
1.车辆(临时)行驶标识编码;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辆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6.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7.管理部门依法要求接入的数据。
(六)经联席工作小组认可的国内测试区(场)检测合格,检测项目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要求的测试项目(见附件2)。
功能型无人车因实际业务应用需要,有部分参数无法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取得经深圳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评审专家评审通过的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未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证明。
第九条 申请在南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功能型无人车应用试点活动的主体,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申请主体,其中应当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功能型无人车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当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二)在国内或者国外累计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里程不低于30000公里,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
(三)具备功能型无人车应用试点方案,至少包括应用试点路段、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四)具备完善的功能型无人车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在南山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应用试点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每车在南山区拟申请开展应用试点的路段、区域累计进行过合计不低于240小时或者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
(二)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车辆在深圳市其他行政区或者国内其他城市的相似道路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低于1200小时或者5000公里的应用试点(不超过5台共同累积),且每车在南山区拟申请开展应用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低于120小时或者500公里的道路测试,期间均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安全员是负责实时监测功能型无人车行驶状态,并在出现异常情况时通过车辆人工接管装置或者远程控制程序采取应急措施接管车辆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与申请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二)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交通安全知识;
(三)无严重精神类疾病以及其他影响操控安全的疾病;
(四)经申请主体培训合格,熟练掌握功能型无人车操作及接管相关知识,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 申请流程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应当提交相应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申请材料至联席工作小组(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3、附件4)。
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属于在南山区新成立且注册登记的全资子公司、暂无法满足申请要求及条件的,可提交关联公司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应用试点活动。
第十三条 联席工作小组在收到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申请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主体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对符合要求的车辆发放(临时)行驶标识。
(临时)行驶标识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应用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应用试点时间。
(临时)行驶标识到期且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可以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标识。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开展道路测试、应用试点的车辆不超过20辆。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在南山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关活动累计超过5000公里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可以申请新增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功能型无人车。
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因技术迭代更新及安全需要,新增、升级或者替换车辆部分硬件的,在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及未降低安全性证明材料后,可以将相应车辆视为同架构车辆。
第十五条 新增车辆有多台的,首次申请按照10%的比例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再次申请新增车辆时,联席工作小组可以根据行业技术发展情况以及相关主体在南山区的活动开展情况,具体制定抽检比例。
第十六条 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申请新增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小车的,应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说明、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确认后,可以使用新增的车辆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如需变更安全员、运行计划、车辆软硬件配置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变更表(见附件7)。
申请变更车辆软硬件配置的,还应当提交车辆软硬件配置变更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不超过24个月。
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申请表(见附件8)。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申请时长一次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应当为每车配备安全员。
第二十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在开展相关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路段、区域、时间等信息,使用具有有效期内(临时)行驶标识的车辆开展活动;
(二)与交警部门建立日常沟通渠道,服从交警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遵守南山区临时性交通管控措施;
(三)定期对功能型无人车进行安全性能维护,确保车辆软硬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四)定期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工作,确保功能型无人车日常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开展相关活动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车辆软硬件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申请信息变更。
第二十一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应用试点路段外运行时,应当由安全员采用人工控制模式行驶。
第二十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自动驾驶模式下运行时,应当遵守以下通行规定:
(一)按照联席工作小组的要求悬挂(临时)行驶标识;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未施划非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通行条件无法满足功能型无人车通行需求的路段上,应当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在15-20公里/时的速度区间内匀速行驶;
(四)行驶过程中车辆应根据路况和天气情况开启提示灯,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不得逆行;
(五)行驶过程中不应当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不得并排行驶;
(六)通过交叉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七)如需临时停车时,应当在就近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在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或者停放条件无法满足停放需求的路段上,功能型无人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八)在街道社区、企业园区、大中专院校、公园等内部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相应管理方的规定。
功能型无人车因实际业务应用需要,有特殊通行需求的,应当在道路测试方案或者应用试点方案中详细说明。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用功能型无人车搭载以下物品:
(一)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宣传片、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非法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
(四)妨碍公共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应当遵守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依法保护乘客、托运人、车外交通参与者等的个人信息,合法采集、存储、使用个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主体应当每6个月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阶段性运行报告;应用试点主体应当每3个月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阶段性运行报告(要求详见附件9)。
在道路测试、应用试点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联席工作小组应当结合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提交的阶段性报告等信息,对南山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情况进行动态评估。
对道路测试、应用试点情况评估结果不合格的主体,联席工作小组可以采取暂停、终止相关资格,或者调整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时间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应当合理利用开展道路测试、应用试点数据,加快产品研发投入,技术迭代,为南山区功提供更优质的功能型无人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与应急处置机制,定期对开展道路测试、应用试点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研判,及时应对并化解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可以终止相关道路测试、应用试点资格,相关主体自被终止道路测试、应用试点活动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交道路测试、应用试点申请:
(一)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
(二)未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的内容开展活动,存在持续的超区运行、超时运行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相关信息,逃避监管的;
(四)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损毁的责任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的。
第五章 事故和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应用试点过程中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安全员、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主体或者应用试点主体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应用试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安全员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应当在1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告。
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损毁交通事故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应当在1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告。未按照要求报告的,联席工作小组可以暂停、终止道路测试、应用试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及安全员应当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主动如实提供事故发生前至少九十秒的数据信息。
功能型无人车采集的数据,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违法行为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应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由联席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相关管理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附件:
附件1:功能型无人车基本参数要求
附件2:功能型无人车检测项目
附件3: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清单
附件4:应用试点申请材料清单
附件5: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附件6:功能型无人车应用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
附件7:信息变更表
附件8:延期申请表
附件9:南山区功能型无人车测试及应用试点运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