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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全域开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5-01-17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点击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顺应智能网联行业发展趋势,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汽车规模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推动坪山区打造智能网联创新产业高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参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范》)等政策,结合坪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环卫及其他专项作业的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是指以商业运营探索为目的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环卫及其他专项作业等多种形式的收费服务试点活动。
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是指以探索商业模式为目的,在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进行的功能型无人车无人物流、环卫等服务或者专项作业的试点活动。
第三条由深圳市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牵头,会同深圳市坪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坪山管理局、深圳市交警支队坪山大队等部门,共同成立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统筹推进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的申请、安全管理、事故处理、舆情处置及相关配套实施政策制定等相关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1.总体统筹和协调;2.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3.代表联席工作小组,受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活动申请,对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颁发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通知书;4.定期向社会公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活动的时间、路段及区域等信息;
(二)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坪山管理局负责:1.配合牵头部门对相关主体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及支持;2.配套设置开放路段及区域的标志、标线及其他必要设施;
(三)坪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配合牵头部门对相关主体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及支持;
(四)深圳市交警支队坪山大队负责:1.配合牵头部门对相关主体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及支持;2.开展坪山区道路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评估工作;3.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过程中的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管,并定期公布安全注意事项;4.协助申请主体取得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颁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5.处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四条在坪山区全域内,除坪山区政府指定的非公开道路外,均对智能网联汽车开放。联席工作小组按照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开放道路复杂度等级评估相关指引要求,对坪山区道路进行评估和等级划分,智能网联汽车无人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按简单道路向更复杂道路进阶原则管理。
在坪山区全域内,除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及坪山区政府指定的非公开道路外,均对功能型无人车开放。街道社区、企业园区、大中专院校、公园等各方应积极支持功能型无人车通行。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应对商业化试点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具备对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及网络安全保障的能力。
第六条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对运营试点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具备对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及网络安全保障的能力。第七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车辆应满足国家关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管理相关规定中的要求。申请车辆属于有条件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车的,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要求可根据其设计运行条件适当调整。
第八条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车辆,是指申请用于开展运营试点的功能型无人车,车辆应满足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要求,具备人工接管装置可实现现场人工控制,具备无人驾驶和远程控制能力,能够在紧急情况下实现人工接管,具备数据记录和存储功能等。
第九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专业人员,应符合《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驾驶人,是指经商业化试点主体授权,负责商业化试点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专业人员,除了满足国家关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管理相关规定中的要求之外,还应具有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经验、自动驾驶系统操作经验,并通过商业化试点主体组织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驾驶人培训考核。第十条功能型无人车安全员,是指经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授权,负责实时监测功能型无人车行驶状态,并在出现异常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接管功能型无人车控制权的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规定的申请主体、车辆、驾驶人和安全员,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坪山区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申请程序
第十二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按要求提交智能网联汽车安全性自我声明、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主体承诺书、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保险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至联席工作小组。
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应按要求提交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承诺书、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保险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至联席工作小组。
第十三条联席工作小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主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第三方机构对相关主体提供的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机构上报的材料后,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进行评审论证,对符合要求的相关主体发放确认通过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通知书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通知书。在联席工作会议评审论证通过后,相关主体应按照坪山区相关规定将车辆必要信息接入联席工作小组指定的智能网联监管平台。
第十四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确认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互换。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得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且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主体,可凭在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凭运营试点通知书,并在车身张贴临时行驶标识后,可按照信息登记报备表中载明的运营试点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十五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申请新增车辆的,应在当前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或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因车辆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将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说明、车辆一致性检测报告及相应材料提交至联席工作小组确认。
第十六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如需变更驾驶人、安全员或运行计划等相关信息的,应按要求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的必要性说明等相关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评估并备案后方可变更并继续开展相应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如需变更车辆软硬件配置的,应按要求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车辆软硬件配置变更未引发自动驾驶系统重大升级,且未降低车辆安全性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确认通过后方可继续开展相应活动。
第十七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如需延长活动时间的,应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延期的必要性说明等相关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确认通过后,可延期开展相应活动。
第十八条已在国内其他城市开展过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活动,拟在坪山区开展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申请主体可提交异地发放的许可文件、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至联席工作小组,经联席工作小组确认后,可在坪山区范围内开展相应活动。


第四章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车辆须配备驾驶人,驾驶人应按如下要求开展相应活动:
(一)应随车携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以及相应的信息报备表等备查;
(二)应严格依照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目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
(三)应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车载监管设备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下功能正常;
(四)应实时监控车辆行驶状态,随时响应紧急情况,当发现测试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进行及时干预或者接管;
(五)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故障或隐患时,须立即停止相关活动,并主动将情况报告联席工作小组;
(六)如发现监管装置工作异常,或者接到第三方机构关于监管装置异常的通知,应当立即停止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并上报联席工作小组,待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开展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加强对驾驶人的管理工作,定期对驾驶人进行培训教育,可建立驾驶人库,库中驾驶人可以在准驾车型的不同车辆上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
第二十条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在开展相关活动的过程中,应为功能型无人车配备现场随行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负责实时监测功能型无人车行驶状态,并在异常或危急情况下接管功能型无人车控制权,确保安全。第二十一条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的车辆应以醒目标识提醒周边车辆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除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通知书或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通知书载明的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路段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二十二条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主体在开展载人示范时,可招募符合要求的志愿者参与示范应用活动,应与志愿者签订相关责任协议,并提前告知搭载人员相关风险。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主体在开展载人商业化试点时,应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投诉处理制度,与试乘体验者签订试乘告知书,充分告知试乘风险性,同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试乘体验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在开展载物活动时,应提前报备载物类别、重量,告知搭载货物所有者相关风险,搭载货物不得超出车辆核定载重量范围,禁止搭载以下物品: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二)枪支、子弹、爆炸物品、管制器具、毒害品、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感染性物质等物品;
(三)其他危害公共卫生或运行安全的物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运输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应遵守国家、广东省、深圳市关于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做好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规则告知,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利用和共享应符合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应当按要求及时汇报或上传相关车辆数据,并按要求提交车辆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对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及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的主体应按要求定期提交阶段性报告、总结报告等材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暂停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活动,撤销安全性自我声明或商业化试点通知书,收回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标识以及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活动存在安全风险的,需阶段性暂停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受伤或车辆损坏,未按要求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阶段性报告的;
(四)其他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需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撤销安全性自我声明,收回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标识以及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被撤销的;
(三)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碰撞道路设施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达到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等处罚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智能网联汽车在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终止其商业化试点,回收商业化试点通知书、临时行驶车号牌和标识,相关主体自被终止商业化试点活动之日起1年内不得提交商业化试点申请:
(一)因出现新的情况和变化,导致商业化试点主体、车辆、驾驶人已不满足本办法相关要求的;
(二)存在持续的超区运行、超时运行、信息报送造假、逃避监管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三)在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四)联席工作小组认为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功能型无人车在运营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暂停其运营试点活动,撤销运营试点通知书,收回运营试点临时行驶标识:
(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运营试点活动存在安全风险的,需阶段性暂停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受伤或车辆损坏,未按要求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的。运营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阶段性运营试点报告的;
(四)其他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需暂停的情形。第三十一条功能型无人车在运营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有权终止其运营试点,回收运营试点通知书及临时行驶标识,相关主体自被终止运营试点活动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运营试点申请:
(一)车辆与运营试点通知书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因出现新的情况和变化,导致运营试点主体、车辆、安全员已不满足本规定相关要求的;
(三)存在持续的超区运行、超时运行、信息报送造假、逃避监管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四)联席工作小组认为运营试点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五)在运营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运营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

第五章违法及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交警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及商业化试点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或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警。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在1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后90秒车辆状态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如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损毁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在1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席工作小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未按要求上报的,暂停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活动24个月。
第三十四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在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交通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材料。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未按要求提交分析报告的,联席工作小组有权暂停其正在开展的相应活动。
第三十五条功能型无人车在运营试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随行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应当立即停止运营试点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警。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应在1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后90秒车辆状态上报联席工作小组。如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损毁的,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应在1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席工作小组。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未按要求上报的,暂停其运营试点活动24个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本办法所称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无驾驶座、无驾驶舱、具备自动驾驶功能的电动轮式车辆,能够在无需人工主动操作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自动、安全行驶,实现货物配送、餐饮配送、道路清洁、监管巡逻等功能及应用。功能型无人车包括自动配送车、无人零售车、无人清扫车、无人安防车等。
本办法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Design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Design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未予详细规定的事项,由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深圳市坪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管理系列政策》(深坪府规〔2022〕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附件:

1-1.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1-2.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1-3.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主体承诺书
1-4.功能型无人车运营试点主体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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