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深南府规〔2025〕1号-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网

深圳市南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深南府规〔2025〕1号

发布时间:2025-01-24内容编辑:宇辰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发展及应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结合南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山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者专项作业的商业化运营试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由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创新局、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南山管理局、南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深圳市交警支队南山大队共同成立南山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下称联席工作小组),组织实施本办法,统筹和协调南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相关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南山区科技创新局负责:1.总体统筹和协调;2.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3.代表联席工作小组,受理商业化运营试点申请,对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
(二)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南山管理局负责:1.开展南山区道路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评估工作,公布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路段和区域范围;2.为商业化运营试点路段和区域设置标志标线及其他必要设施。
(三)南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对相关主体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及支持。 
(四)深圳市交警支队南山大队负责:1.审核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驾驶人资格;2.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发放及续期审查;3.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管,并定期公布安全注意事项;4.处理商业化运营试点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第四条  联席工作小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管理日常事务,具体工作如下:
(一)对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评估、备案,对车辆进行核验,并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审查结果;
(二)收集分析车辆的运行数据、事故情况及商业化运营试点阶段性报告,并定期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告;
(三)根据需要组织召集专家组,对商业化运营试点涉及的事项进行研究,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研究结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是指提出南山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申请、组织商业化运营试点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方案,至少包括商业化运营试点路段、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二)对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三)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行安全保障团队,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四)具备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专家团队,已建立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
(五)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能够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六)在国内外累积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间不少于24个月,累积自动驾驶行驶里程不少于100万公里,且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七)在深圳市累积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里程不少于10万公里,且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第六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驾驶人是指经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授权,负责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商业化运营试点方案,掌握车辆商业化运营试点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是指申请用于商业化运营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每车在南山区行政区域内拟申请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者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
(二)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车辆在深圳市其他行政区或者国内其他城市的相似道路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200小时或者5000公里的商业化运营试点(不超过5台共同累积),且在南山区拟申请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每车合计不少于120小时或者500公里的道路测试,期间均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
第八条 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是指在南山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驾驶人不在车辆驾驶位上的商业化运营试点活动。
第九条 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主体,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针对不同等级的安全风险制定相应安全管控措施及应急预案;
(二)具有远程监控平台,能够实现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讯,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够通过远程监控平台或者人工及时接管车辆;
(三)具有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
第十条 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安全员指经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授权,负责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或者远程监控平台采取应急措施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第六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每车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南山区行政区域内拟申请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200小时或者5000公里的商业化运营试点,且期间平均脱离间隔里程不低于100公里,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
(二)已取得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无人示范应用资质,每车在拟申请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者1000公里的无人示范应用,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二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提交相应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申请材料至联席工作小组(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1、附件2)。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属于在南山区新成立且注册登记的全资子公司、暂无法满足申请要求及条件的,可提交关联公司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活动。
第十三条 联席工作小组在收到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申请相关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主体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确认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交警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商业化运营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商业化运营试点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且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五条 首次申请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车辆不超过30辆。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在南山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关活动累计超过20000公里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可以申请新增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
新增车辆有多台的,首次申请按照10%的比例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再次申请新增车辆时,联席工作小组可以根据行业技术发展情况以及相关主体在南山区的活动开展情况,具体制定抽检比例。
第十六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申请新增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的,应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说明、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及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经联席工作小组确认后,可以使用新增的车辆开展相关活动。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因技术迭代更新及安全需要,新增、升级或者替换车辆部分硬件的,在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及未降低安全性证明材料后,可以将相应车辆视为同架构车辆。
第十七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如需变更驾驶人、运行计划、车辆软硬件配置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变更表(见附件4)。
申请变更车辆软硬件配置的,还应当提交车辆软硬件配置变更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申请表(见附件5)。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申请时长一次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驾驶人、安全员应当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路段、区域、时间等信息,使用具有有效期内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开展相应活动。
第二十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车身应当以醒目的颜色标识“自动驾驶测试”等字样或者为车辆配置自动驾驶模式外部指示灯,提醒周边车辆注意,但不应当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二十一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在每次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前,应当检查测试及应用路段、区域的移动通讯信号传输质量及与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确保车辆的远程控制程序能够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车辆超出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商业化运营试点路段外运行时,应当使用人工操作模式。
第二十三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应当配备驾驶人,每3辆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应当至少配备1名安全员。驾驶人、安全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开展相应活动前,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感知设备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运行功能正常;
(二)实时监控车辆行驶状态,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接管;
(三)发现车辆存在故障或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车辆开展相关活动,并主动将情况向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加强驾驶人、安全员管理,每月至少开展1次驾驶人、安全员培训教育,培训教育内容至少包括国家及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有关法律法规、车辆自动驾驶系统操作技能训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训练等,并建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商业化运营主体在开展载人运营试点活动时,应当提前告知乘客相关风险;在开展载物运营试点活动时,应当提前告知托运人相关风险,不得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易污染物品,不得搭载危险货物,搭载货物不得超出车辆核定载重量范围。
第二十六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遵守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依法保护乘客、托运人、车外交通参与者等的个人信息,合法采集、存储、使用个人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将车辆运行数据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科研机构等相关主体应当合理利用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数据,加快产品研发投入、技术迭代,为南山区智慧化出行服务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每3个月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阶段性报告(见附件6),在商业化运营试点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 联席工作小组可以结合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提交的阶段性报告等信息,对南山区商业化运营试点情况进行动态评估。
对于商业化运营试点情况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相关主体,联席工作小组可以采取暂停、终止相关资格,或者调整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时间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合理制定服务价格,公布收费标准、计价规则,实行明码标价,并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计价规则计费。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运输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二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与应急处置机制,定期对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研判,及时应对并化解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经核实后,可以终止相关商业化运营试点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的内容开展活动的;
(二)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
(三)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碰撞道路设施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达到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四)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责任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章 事故和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商业化运营试点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交警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车辆在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交警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或者安全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商业化运营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应当在48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告。
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或者安全员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保护现场、视情派员现场处置并立即报警,在48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告。
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损毁交通事故的,相关主体应当在1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告。未按照要求报告的,联席工作小组可以暂停其商业化运营试点资格24个月。
第三十七条 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在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事故分析报告。
未按照要求提交事故分析报告的,联席工作小组可以暂停其商业化运营试点资格,根据事故分析报告提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恢复或者终止相关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由联席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
附件1:商业化运营试点申请材料清单
附件2: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申请材料清单
附件3: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
附件4:信息变更表
附件5:延期申请表
附件6: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报告


商业化运营试点申请材料清单
(一)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
(二)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申请书,至少包含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车辆、驾驶人、安全保障团队、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专家团队、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等基本情况介绍;
(三)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商业化运营试点方案,至少包括商业化运营试点路段、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四)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按要求接入监管平台说明材料;
(五)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六)商业化运营试点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商业化运营试点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七)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八)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者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当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九)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十)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十一)车辆在南山区行政区域内拟进行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已完成每车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者1000公里示范应用,以及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十二)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车辆,在深圳市其他行政区或者国内其他城市的相似道路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200小时或者5000公里商业化运营试点,以及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不超过5台共同累积),包括原申请材料、原安全性自我声明、原临时行驶车号牌、商业化运营试点报告、道路和区域相似的分析报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等;在南山区行政区域内拟进行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已完成的每车合计不少于120小时或者500公里道路测试,以及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十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者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开展载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还应当提供每车每座位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座位险保险凭证或者每人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必要商业保险赔偿保函;
(十四)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前述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申请材料由商业化运营主体根据自身条件选择其中一项。其中,道路和区域相似的分析报告应结合《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开放道路技术要求(试行)》的开放测试道路选取标准考虑要素进行充分分析。


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申请材料清单
(一)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
(二)智能网联汽车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申请书,至少包含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主体、车辆、安全员基本情况介绍;
(三)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方案,至少包括路段、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
(四)车辆按要求接入监管平台说明材料;
(五)车辆远程监控平台及通讯系统说明,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说明;
(六)风险分析、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及应急预案说明;
(七)每车以自动驾驶模式在南山区行政区域内拟申请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720小时或者5000公里的商业化运营试点且期间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车辆在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期间平均脱离间隔里程符合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八)每车在南山区行政区域内拟申请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者1000公里的无人示范应用,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者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开展载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还应当提供每车每座位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座位险保险凭证或者每人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必要商业保险赔偿保函;
(十)开展无人商业化运营试点的主体应当提供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前述第(七)项、第(八)项申请材料由商业化运营主体根据自身条件选择其中一项。